光宝通信(广州)有限公司与肖文明与光宝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 发布于 2021-05-17 阅读(351)

  肖文明[(2018)粤0112民初2650号案原告、(2018)粤0112民初2659号案被告],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2018)粤0112民初2659号案原告、(2018)粤0112民初2650号案被告],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25号光宝科技园内之B1厂房。

  [(2018)粤0112民初2650号案被告、(2018)粤0112民初2659号案第三人],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25号。

  (以下简称光宝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光宝电子公司为(2018)粤0112民初2650号案被告、(2018)粤0112民初2659号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波,光宝通信公司和光宝电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傅晓瑜到庭参加诉讼。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粤0112民初2650号]:1.判令光宝通信公司、光宝电子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3356.80元;2.诉讼费用由光宝通信公司、光宝电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肖文明在2008年9月2日入职,岗位为技师,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月工资发放给肖文明,并发放工资条。2018年1月29日,公司以肖文明上班期间擅自离岗为由解除与肖文明之间的劳动关系。肖文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897.47元。肖文明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履行劳动合同,肖文明在工作期间,一直任劳任怨,恪尽职守。公司在2018年1月份开始进行大规模裁员计划,以肖文明工作期间多次擅自离岗为由解除与肖文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肖文明任职期间一直正常出勤,公司也以此计发工资,并没有出现公司所指控的事实。肖文明为此起诉到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对仲裁结果不服。因此,肖文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光宝通信公司辩称[(2018)粤0112民初2650号],答辩意见与(2018)粤0112民初2659号案起诉意见一致。补充:肖文明所称公司自2018年1月份开始大规模裁员不属实,公司并未大规模裁员,反而扩大生产规模、招聘人力,系因肖文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才依据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光宝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粤0112民初2659号]:1.判令光宝通信公司无需向肖文明支付经济赔偿金94025.97元;2.判令肖文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肖文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向肖文明当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据充足。2018年1月初有员工匿名向公司投诉某些部门的员工有未正常出勤的情况。公司对此展开调查,经过调取指纹打卡记录、门禁进出记录、公司大门视频监控记录,发现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1月,肖文明共有21天打卡异常记录,即在上班时间未请假即擅自离开岗位走出厂区至少半小时以上;从2017年6月24日到2018年1月2日,肖文明共有47天在上班期间未请假擅自离开岗位走出厂区至少半小时以上。经向肖文明本人调查核实,肖文明也承认自己有多次未请假擅自在上班期间离开岗位走出厂区的行为。根据《员工手册》2.7.3.3条第D款11)项的规定,有打卡记录但未正常出勤,虚报出勤、加班累犯者(两次及以上),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法作出与肖文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肖文明当面送达了此决定,有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单及视频证据为证。且视频证据中部门经理与肖文明的对话中也指出因肖文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二、在处理肖文明严重违纪行为过程中,公司充分听取了肖文明的意见,通知了企业工会,听取工会建议和意见,完成了法律规定和相应司法解释要求的程序,并将处理结果当面送达肖文明,无任何不当之处。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肖文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合法行为,应当得到支持。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肖文明辩称[(2018)粤0112民初2659号],答辩意见与(2018)粤0112民初2650号案起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文明于2008年9月2日入职光宝通信公司,任职技师,实行指纹打卡考勤。2012年7月19日,经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旭丽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丽电子公司)吸收合并包括光宝通信公司在内的四家企业,并于2012年7月3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光宝电子公司,光宝电子公司承继光宝通信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2014年8月26日,肖文明与光宝电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8.2.3.11条明确有打卡记录但未正常出勤,虚报出勤、加班累犯者(两次及以上)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光宝电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备注载明甲方(光宝电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将本合同及《员工手册》各一份交付乙方(肖文明),肖文明在乙方处签名确认。截止至庭审之日,光宝通信公司工商登记状态仍是在营(开业)。

  2018年1月26日,光宝电子公司以肖文明承认多次有打卡记录但未正常出勤,虚报加班为由拟解除与肖文明的劳动合同,并向工会发函告知,工会于同日回复同意光宝电子公司的处理方案。光宝通信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单》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有打卡记录但未正常出勤、虚报出勤,离职生效日期是2018年1月29日,肖文明未在当事人签名处签字。庭审中,肖文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9日解除。

  光宝通信公司提交了肖文明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1月22日的考勤及门禁记录打印件、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进出厂区视频,拟证明肖文明存在多次上班期间未正常出勤的行为,肖文明对此不予认可。另,光宝通信公司还提供了2018年1月26日部门经理和工会主席与肖文明谈话的视频,肖文明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谈话视频中,肖文明承认其存在多次在上班时间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理由是工作很累,公司领导在工会主席在场的情况下明确告知肖文明最终处理结果是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手册(2014年版)》规定有打卡记录但未正常出勤,虚报出勤、加班初犯者给予记大过处分;有打卡记录但未正常出勤,虚报出勤、加班累犯者(两次及以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2017年版)》同样列明上述违纪行为及处分条款,条款内容与《员工手册(2014年版)》一致。肖文明于2014年4月10日在《PCB员工手册签收表》上签名,确认收到《员工手册(2014年版)》。

  双方对于《员工手册》中有打卡记录但未正常出勤,虚报出勤、加班累犯者(两次及以上)条款存在不同理解。肖文明认为两次及以上是指公司对其进行违纪处分的次数,而公司则认为是指肖文明违纪行为的次数。光宝电子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并未针对肖文明的未正常出勤行为作出过其他处分。

  另查明,光宝通信公司提交了肖文明2017年1月至12月工资表,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241.77元,该数额未包括肖文明年终奖7868.4元。肖文明认可仲裁所查明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897.47元。

  双方发生争议,肖文明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光宝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3356.8元;2.光宝通信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0667.68元、一个月误工费10667.68元;3.光宝通信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光宝通信公司办理失业保险审批手续;5.光宝通信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公积金提取证明书。2018年4月28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光宝通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025.97元;二、光宝通信公司为肖文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光宝通信公司为肖文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公积金提取证明书;四、光宝通信公司为肖文明办理失业保险审批手续;五、驳回肖文明的其他仲裁请求。肖文明、光宝通信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穗开管企[2012]344号批复、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员工手册(2014年版)、PCB员工手册签收表、谈话视频、《关于员工肖文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拟解除劳动合同之说明函》、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8]92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一,肖文明确认签收了《员工手册(2014年版)》,虽然光宝电子公司在其后对《员工手册(2014年版)》进行了修订,但于本案而言,新旧两版《员工手册》中均规定有打卡记录但未正常出勤,虚报出勤、加班初犯者给予记大过处分;有打卡记录但未正常出勤,虚报出勤、加班累犯者(两次及以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即针对上述违纪行为所对应的处罚条款并没有变更或删改,故前述条款对肖文明具有约束力,肖文明应当予以遵守。

  第二,光宝通信公司提交的考勤及门禁记录、进出厂区录像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肖文明存在考勤异常之情形。况且,肖文明在与部门经理的谈话中亦承认其存在多次未经请假擅自外出的情形,肖文明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谈话视频的内容予以确认,认定肖文明存在有打卡记录但未正常出勤的违纪行为。

  第三,对于处罚条款的理解,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从整体理解上看,《员工手册》规定的两项处罚条款均是针对同一种违纪行为,区别在于违纪次数不同。对于初次被查实存在上述违纪行为者,公司应当给予其记大过处分,若有再犯,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从法理上讲,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同一处罚条款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两者的解释均符合通常理解,但考虑到处罚依据是由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上出发,应当作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解释。制定《员工手册》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劳动者的行为,使其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一定的预期并改正,肖文明虽然存在未正常出勤的情况,但在首次发现后根据规章制度也应先给予记大过处分,让劳动者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有改正的机会。本案中,光宝电子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肖文明的多次相同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经营管理造成严重损害,在发现肖文明违纪行为后直接作出最严厉的解除劳动关系处分,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的处分程序。综上,本院认为光宝电子公司解除与肖文明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

  第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否送达肖文明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肖文明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单》上签字,但在2018年1月26日的谈话中,公司领导已在工会主席在场情况下当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口头告知肖文明,该行为系光宝电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肖文明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单》作出前已经知悉光宝电子公司的解雇决定。

  第五,关于承责主体问题。肖文明最初入职于光宝通信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则与光宝电子公司签订,在此之前从未与光宝通信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光宝通信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批复显示光宝电子公司已经吸收合并光宝通信公司,光宝电子公司确认承继肖文明与光宝通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光宝通信公司亦承认其是以光宝电子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经营。虽然光宝通信公司至今尚未注销,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光宝通信公司和光宝电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因此,光宝电子公司应当承继肖文明在光宝通信公司的工作年限,向肖文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肖文明要求光宝通信公司和光宝电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年终奖金属于劳动者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故年终奖7868.4元应当计入肖文明2017年度劳动报酬总额当中。经核算,肖文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897.47元。因此,光宝电子公司应向肖文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8051.93元(9897.47元×9.5个月×2倍),肖文明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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