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光宝涉嫌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admin 发布于 2020-06-10 阅读(507)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1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谭光宝涉嫌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2019年11月5日,我局收到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锦州道市场水产2号谭光宝销售的海水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镉的残留量超标。

  2019年11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谭光宝妻子王文娟签收。王文娟称2019年10月18日抽检剩余的海水蟹早已灭失,我局无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19年11月11日,我局对当事人谭光宝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对抽样检测结果无异议,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与供货商天津市西青区贵才水产批发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被抽检当天购进与抽检海水蟹同批次产品17.5公斤,被抽检4公斤,当事人称其余海水蟹家人过生日自己吃掉未售出,进货价格106元/公斤,销售价格170元/公斤。我局向天津市西青区贵才水产批发中心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天津市西青区贵才水产批发中心否定了当事人所提供的销售票据,天津市西青区贵才水产批发中心否认2019年10月18日与当事人有过海水蟹“大母35x53=1855”的交易,并提供了当日的销售记录。随即我局再次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2019年10月18日向天津市西青区贵才水产批发中心的微信转账记录“10000+3720”元,并提供了另外一张销售票据,当事人称当日从天津市西青区贵才水产批发中心购进了多筐海水蟹,只开具了一张的票据“大母259x53=13720”,之前提供的票据是抽检时为了只提供被抽检的海水蟹由天津市西青区贵才水产批发中心补的单项票据。执法人员核对天津市西青区贵才水产批发中心2019年10月18日销售记录,发现存在“塘二子 陆大母 259”的销售记录,与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与转账记录吻合。我局认为当事人被抽检镉超标的海水蟹进货来源为天津市西青区贵才水产批发中心,进货数量259斤,货值金额85x259=22015元,违法所得(170-106)x4=256元。我局无法取得当事人销售该批次海水蟹的其他证据。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照片8张,证明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当事人销售的海水蟹抽样与购买4公斤海水蟹的事实;

  3、检验检测报告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1张、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已知到被抽检的海水蟹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4、询问调查笔录3份、销售凭证照片2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向我局提供过被抽检海水蟹索证索票的事实与当事人购进与销售该批次海水蟹的情况;

  5、协助调查函复函2份、天津市西青区贵才水产批发中心情况说明1份、聊天记录截屏1张、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天津市西青区贵才水产批发中心否定了向当事人销售被抽检批次海水蟹并提供了销售记录的事实;

  6、销售凭证2张、天津市西青区贵才水产批发中心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转账记录截屏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与转账金额与天津市西青区贵才水产批发中心销售记录吻合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超标的海水蟹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当事人为销售环节,无食品安全检测能力,符合上述规定。

  2019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负责行刑衔接民警共同审查研究,认为当事人销售镉超标的行为应属于食品流通环节,无法认定当事人有主观故意添加重金属铬的事实,本案不宜立为刑事案件。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超标的海水蟹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超标的海螃蟹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56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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