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佘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4********,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镇**社区**组)。,于2020年4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容留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佘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武进区**镇**居委**村**号“无名店”内,容留女刘某甲、梁某某、李某某在其店内向嫖客龙某某等人,共计获利2581元。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女刘某甲、梁某某、李某某,获利2371元。
2.202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女刘某甲在其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向嫖客刘某乙1次。
3.202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女梁某某在其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嫖客龙某某1次。
4.202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女梁某某在其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嫖客曹某某1次。
5.202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女梁某某在其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向嫖客张某某1次。
6.202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女李某某在其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向嫖客潘某某1次。
7.202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女李某某在其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嫖客徐某某1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容留3名女在其经营场所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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