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与之相关的程序性规范中,陈述有两层含义,第一是行为类型,动词,用来描述一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动作,比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陈述程序。第二是证据类型,名词,常常用来定义被害人陈述的内容。
一般认为陈述与被害人相关,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用“供述”,这是一种狭隘的理解,因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有五次法定的陈述权利,也是本文要着重论证的内容。
一般也认为陈述与庭审有关,即便陈述适用于被告人和被害人,似乎庭前用的是讯问对应的“供述”,庭审中的最后陈述才是“陈述”,这也是狭隘的理解,实际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前、庭审中都有陈述的权利和机会。
陈述和供述不仅仅是字词之差,其内涵有本质区别,供述通常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发问时的回答,在交互双方中处于被动位置,问者掌握内容主动,述者根据问的内容讲述答案。与供述相比,陈述含义更加宽广,陈述内容由陈述者自定,陈述对象可以是陈述者之外的所有人,陈述者和聆听者之间更趋平等,也正因为如此,陈述可称为“陈述权”,不会有“供述权”,供述则是一种义务。(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个规定往往被认为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有冲突。)
以上分析绝非纯理论意义上的自我陶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非常详尽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三)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可贵的正是这句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给陈述最重要的特性以定义,也明确了陈述和供述的异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借鉴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体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讯问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三)讯问被讯问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法院审理阶段的陈述权利包括宣读起诉书后的陈述和辩论结束后的最后陈述,规范性文件没有强调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在最后陈述权的保障条款中,规定合议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但随即就有规定了可以制止、应当制止的特殊情形。可见庭审当中的陈述规则,司法机关更为保守。
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权利。根据本条规定,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审理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并保证被告人有这项权利。被告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申请法庭调查核对证据,提出自己无罪、有罪以及罪轻、罪重及对定罪量刑的意见、要求,分析自己的犯罪原因,请求法庭给予自己改过自新的机会,等等。
在执行本条规定时,法庭要注意保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平等地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另外,对于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不应作具体的时间限制,如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没有违反法庭秩序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庭不应制止。(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王爱立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第424页)
这也能够解读出不同机关对陈述权利的不同理解,但陈述的特征应该可以被总结为“应当不限制内容和时间的允许其连贯陈述”。
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供述也有陈述,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陈述的权利和机会弥足珍贵,作为辩护人,应当做好当事人陈述权利最坚定的守护人。
陈述是指有条有理的表达事物、事实或者说话人的观念、观点。和供述的区别在于主动和被动,陈述可以自主有条理的陈述,按照自己的节奏、顺序、方式进行言辞陈列。供述处于被动,根据讯问人、发问人的问题讲出与问题相关的内容,是与问题相应的答案,主动权在发问人,虽然可以做辩解,但没有主动权。
陈述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等规范的规定,在某些时空表达事实和观点的权利。陈述权是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权利的主要内容是主动对案件证据、事实、程序、法律、量刑等有关内容的陈述,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时间和场合,由法律赋予,受法律保护。
正因为陈述的主动性和陈述权的法定性,陈述和陈述权应该被高度重视,对于被追诉方和被害人一方都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
(五)加强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司法部法发〔2016〕18号2016.07.20发布。
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比较清晰和全面地将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并列为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五大诉讼权利。
国家行动计划(2016—2020年)(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6.09.29发布、实施)
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落实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制度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侦查讯问是侦查人员取得证据的重要侦查手段,通常理解的讯问是侦查人员在做好准备,“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注:《公安机关办案细则》(第三版)26-04)。但是立法者在制定刑事诉讼法时还是规定在提出问题之前,先行聆听,目的是“防止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主观片面,先入为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第266页)。因此,这个环节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解和陈明观点格外重要,在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之后,甚至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通常需要接受多次讯问,每一次讯问都是侦查人员取得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机会,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主动陈述的机会,应当牢牢把握。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辩护人首次介入刑事诉讼为当事人(此处特指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是犯罪嫌疑人首次接受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因此犯罪嫌疑人的首次讯问是不能得到完整的法律帮助的,可能因为对程序的不了解而错失先行陈述的机会。解决之道是公民可以随时向专业法律人员进行咨询,虽然为其提供帮助的人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但不妨碍向其说明讯问的法定程序。
讯问前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先行陈述和辩解,并没有限制在第一次讯问,即每一次讯问,都应当允许接受讯问的人先行“陈述有罪的情节和无罪的辩解”。然后再提出问题。
先行陈述权利对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非常重要。犯罪嫌疑人可以利用这项权利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事实、情节先行向侦查人员讲述清楚,告知侦查人员如何进一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说服侦查人员按照对自己有利的方向进行侦查,纠正侦查人员“有罪推定”的错误侦查方向,协助侦查人员识别和防范错误侦查思路和虚假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力促侦查人员查明和认定对己有利的情节。
这是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之后要做的一项重要工作,协助和帮助被追诉人在侦查机关讯问前,争取主动陈述的机会,做好陈述,是侦查阶段辩护工作的第一步。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1.要求当面陈述,可以有机会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见到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检察官。按照我国现行规则,审查批捕环节,检察官可以选择讯问和不予讯问,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但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个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条中都有明确规定。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这个要求的最佳途径就是辩护人协助犯罪嫌疑人书写、转交书面要求。提前做好准备并在极其有限的审查期间内及早送达。
2.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同样需要遵守先陈述后提问的规定。检察人员审查案件过程中的讯问和自侦案件的讯问,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专门对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讯问有更为细化的规定。原文是: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三)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条文释义一书中进一步阐释:“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如果承认有罪,就让其陈述犯罪的全过程和具体情节;如果否认有罪,就听其作无罪的辩解。之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向他提出问题……
“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尤其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更应耐心听取,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就是不老实交代。认真对待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反证,不能认为提出反证即是狡猾对抗,而应经过调查核实,以证据辨明反证的真伪。”(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条文释义童建明,万春主编.一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4,198-199页。)
3.珍惜“连贯陈述”的机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原有规则之外,有更为严谨的规定,体现在对顺序的强调和允许连贯陈述不打断。这里的“连贯陈述”显得弥足珍贵,应当倍加珍惜,但前提是辩护人需要帮助犯罪嫌疑人知悉该规定,并敢于利用这个机会陈述事实、观点和意见。
批准逮捕与否的重要性无需赘言。利用好这次弥足珍贵的和将来可能决定案件是否批捕、是否起诉、有罪无罪、此罪彼罪、量刑建议的检察官进行良好互动,是侦查阶段辩护、强制措施辩护的枢纽环节。和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相比,犯罪嫌疑人本人的陈述对检察官决定的影响同等甚至更为重要。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本条共分三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进行陈述及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可以分别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告人如果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则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被告人如果不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则应允许被告人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意见。同时,被害人也可以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陈述自己受害的过程以及有关的诉讼请求。公诉人代表国家在法庭上起诉和证实被告人的罪行,为了更好地揭露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论证其犯罪行为应予追究,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讯问的主要内容应限定于其指控的犯罪。讯问的主要目的是让审判人员当庭听取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弄清案件事实。
第二百四十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
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这是一个经常被忽略的程序,也是最不应该被忽略的当事人诉讼权利。更多人愿意将最后陈述的权利当成被告人不可被剥夺、被侵犯的权利,故而忽略了这个庭审调查先行陈述权。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在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体现出极致的职权主义色彩,审判人员直接开始审问被告人,像极了“包拯审案”,公诉人的讯问和其他人员的发问都要往后边安排,这种现象在近些年的法庭上也偶尔会出现,强势的法官认为公诉人讯问不着重点,可能会直接发问,把庭审当成了侦查讯问,甚至出现当庭逼供的情形,中立裁判的角色还没有完全适应。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改为现在的条文,第一百五十五条(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忽略和被误解的另一个体现是《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这个2017年制定2018年1月1日实施的规程,这样规定:第七条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异议,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听取其供述和辩解。
“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和被告人”,这个规定,即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法条本意,也直接将被害人的陈述完全遗漏。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很明显不等于被告人陈述,在我们的刑事诉讼法语境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的一种,仅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辩解,即不能包括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主动陈述,也不能包含证据和事实之外的其他审判要素,比如罪名认定、量刑情节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的规定最为清晰地说明了这个环节的重要性,沿袭2012年司法解释的行文,用专门的条文规定该时点的陈述权。尤其可贵的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异议进行了明确的区隔。
将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等同于陈述,也是实务中最为常见的误区,法庭常常会询问有无异议,然后劝导当事人具体的意见随后再说,就直接进入公诉人的讯问、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问。
这一点应当引起重视,庭前做好准备和庭上做好陈述,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做好辩护的重要起步。同侦查期间的讯问前陈述一样的道理,耐心聆听公诉人讯问、其他人发问之前的陈述,会防止审判人员陷入“主观片面,先入为主”。
这个陈述的机会非常重要,可以让法官知晓自己对指控的事实和法律的态度,也能向法庭说明自己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的重点,也可以提出自己对有重点异议证据的举证、示证、质证要求,帮助法官准确总结法庭调查重点、争议焦点。
辩护人的庭前辅导,应该帮助被告人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的陈述写成书面材料或者列好提纲,做好预案和演练。
如果法官省去这个环节,可以让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自己向审判长提出程序异议和请求,请求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先行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常态的刑事诉讼庭审,审判长有绝对的指挥权,最后陈述也常常被打断和催促,最后陈述,即便是最强硬的无罪辩护的宣言,在审判长的绝对指挥和权威之下,都显得软弱无力。
最后陈述权常常被认为是陈述权的全部内容,备受关注,倍加呵护,却基本不会影响审理结果。成为刑事诉讼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最虚伪、无价值的存在。通常到了这个时间,庭审所有人员都变得百无聊赖急于结束庭审,最后陈述成为“被关怀的临终”。
需要掌握和了解的禁忌,最后陈述的内容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可能被法官制止(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二百八十七条):
也正是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最后陈述的过重强调,让人模糊了先行陈述的权利,对被告人更为重要的陈述,绝非最后陈述,因此笔者再次不愿意过多着墨。
第二百八十八条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3.在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还可以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如果提出的新的辩解理由可能影响正确裁判,合议庭可以决定恢复法庭辩论。
所以,即使到了最后陈述的阶段,也要高度警觉,如果被告人根据庭审情况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辩解理由,要协助被告人进行论证,论证有无影响正确裁判的可能性,若有,要根据该规则请求合议庭恢复法庭调查或者法庭辩论,争取最后的也可能是翻盘的机会。
在刑事二审程序中,被告人(上诉人)的陈述权利也可以分为先行陈述和最后陈述。如果是开庭审理的二审庭审,司法解释给出的程序规定是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行陈述上诉理由,根据上诉和抗诉的不同,区分陈述上诉理由和宣读抗诉书的顺序。(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因此,二审如果开庭审理,会更好地保障被告人(上诉人)陈述的权利,陈述的时间和机会更多,也更有程序保障。当然,如果法官直接讯问被告人(上诉人)之后书面审理,也应该要求在法官提出问题之前当事人先行陈述,防止二审法官“主观片面,先入为主”。
陈述权是辩护权重要内容之一,充分而明快地展示事实和观点关系到案件的进程,和所有的程序一样,任何一个细节都不容有失,尤其是在诉讼中完全处于弱势的被追诉方,在非公开程序中更需要知悉陈述权,运用陈述权,争取和把握陈述机会,提前准备好陈述内容,争取对自己最有利的认定和裁判。
辩护人要对其进行帮助,帮助其了解自己的权利,帮助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用自己的机会,帮助其做好陈述准备和陈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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